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宁罚字〔2026〕13号)

发布: admin 来源: 本网 日期:2026年07月22日 09:21:56 阅读: - 大 小

罗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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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云河村沱河二组27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6年3月31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对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罗塘村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下称“你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你养殖场主要经营泰蛙养殖,检查时该养殖场现有搭棚蛙池共26个,其中3个棚正在养殖泰蛙,已停养23个棚。检查发现,你养殖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北面小溪旁设有多个PVC管排污口,养蛙池的养殖废水可通过这些排水口排入北面小溪,最终流向扶罗河。检查时,部分排污口正在有水体排出。2026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进行检查,检查时,你养殖场泰蛙已全部出栏,现场没有养殖情况,排污口已拆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3月31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北面小溪旁有多个排水口,检查时有水体从蛙池经排水口流至北面小溪的情况;

2.2026年3月31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你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你养殖场设置排污口的情况;

3.2026年4月14日肇庆市广宁生态环境监测站制作的《监测报告》(宁)环境监测(ZJD)字(2026)第0401号证实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废水流出北面出水口的情况;

4.2026年4月23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的养殖泰蛙已全部出栏,现场没有养殖及排污口已经拆除的情况。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11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宁听告字〔2026〕10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你于2026年6月14日向我局邮寄了《听证申请书》,就本案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6年6月19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肇环宁听通〔2026〕3号),并依法于2026年7月2日公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主要申诉意见:1.案涉排放口不是排污口,而是用来防洪的。2.执法人员来检查的时候已经是停养期间,正在慢慢清退。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1.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设置的排放口属于排污口。2026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养蛙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养蛙池北面设有排污口,在养殖尾水量较大或下雨等情况下,一旦水面达到排放口位置,养殖尾水可通过该排放口排至养殖场外的小溪,体现了该排放口的排污功能,不能单纯地认为该排放口雨水排放口。2.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停养和整改情况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情形。(1)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清场关停、拆除排污口的行为,发生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宁违改字〔2026〕8号)之后,属于履行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2)2026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泰蛙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养殖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北面小溪旁设有多个PVC管排污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行政违法,停养和整改情况不属于法定免予处罚情节,免予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你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采纳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现我局对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一案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考《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二章第十一条§2.11“违法程度为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排污情况为有排污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结合你已拆除排污口、排污口位于广宁县排沙镇排沙社区罗塘村,属于一般区域、现场有排污等情况,经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现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我局开具的《肇庆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上述罚款缴纳至肇庆市非税收入银行和账号。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南东一路18号

邮政编码:526300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林先生、黄小姐;0758-8628965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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