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宁不罚字〔2025〕3号)

发布: admin 来源: 本网 日期:2025年07月17日 11:19:21 阅读: -

  广东信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智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YRCM7F

  地址: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肇庆市汇元塑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之二)

  2025年4月18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位于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是为废塑料-分选-清洗-拉丝造粒-再生塑料粒,检查时你公司5台造粒设备、4台分色设备及分拣设备正在生产,水洗工序没有生产,造粒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经“UV光解+活性炭”治理设施处理后经烟囱排放。检查发现你公司拉丝造粒工序生产过程中,部分烟气逸散,车间门窗打开,废气收集不完善。2025年5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后督查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检查发现你公司已对垂帘进行更换,车间门窗关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资料(2025年4月18日)证实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广东信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时集气罩垂帘挂起,部分烟气逸散,车间门窗打开情况;

  2.《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18日对靳**询问)证明检查时广东信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粒工序正在生产,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3.《肇庆市汇元塑料有限公司年产塑料破碎料及再生塑料4.5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及《经营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广东信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拉粒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4.《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资料(2025年5月7日)证实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广东信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垂帘进行更换,车间门窗关闭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日向你公司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宁不罚告字〔2025〕3号),告知了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现我局对你公司违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规定一案审查终结。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公司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合执法调查,积极完成整改,并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第10项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的规定,结合你公司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合执法调查,积极完成整改,并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等情况,经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本案中,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虽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但你公司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加强生产设备和生产车间密闭性管理,提高公司领导职工环保意识,严格履行好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南东一路18号 

  邮政编码:526300      

  联系人:

林先生、黄小姐

  联系电话:0758-8628965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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