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宁罚字〔2025〕3号)
广宁县益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植中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MA56PH6Y0F
地址:广宁县排沙镇扶罗村委会新兴新村低田洞(扶罗渡口往广州方向150米)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5年3月12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你公司位于广宁县排沙镇扶楼村委会新兴村,主要生产设备:4个砂石储罐、5个配料斗、5个沥青储罐(容积45吨/个)、1个沥青烘干桶(燃料为重油)、1台发电机、1台导热油炉(燃料为柴油),主要生产工艺:砂石—干燥筒烘干(燃烧器)—骨料提升—振动筛—搅拌—成品,沥青烘干筒废气经“旋风除尘+布袋除尘”处理后通过厂房顶排气筒排放,导热油炉废气通过厂房顶排气筒排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环境治理设施未经环境自主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3月12日)证实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2.《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2日对陈**询问)证明检查时该企业按植**安排开展生产的情况;
3.《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3日对植**询问)证明该公司未开展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工作的情况;
4.《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5月12日)证实广宁县益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没有生产,发电机已断开电线并挪开,滚筒机4个电机已断开电源线,生产设备未拆除;
5.现场检查照片及其他资料。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5月29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宁听告字〔2025〕3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现我局对你公司环境治理设施未经环境自主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一案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一章第八条§1.8“单位裁量起点(20%)、项目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类(0%)、产排污情况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环境保护设施情况为已建成,但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0%)、建设项目地点为一般区域(0%)、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下(0%)、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为1次(0%)、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为1次(0%)、配合执法调查情况为配合调查(0%)”的裁量标准,结合你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下,近二年没有同类违法行为等情况,计算得罚款金额为(20%+5%)×100万元=25万元。经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现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我局开具的《肇庆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上述罚款缴纳至肇庆市非税收入银行和账号。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南东一路18号
邮政编码:526300
联系人:林先生、黄小姐
联系电话:0758-8628965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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