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宁不罚字〔2025〕1号)
肇庆市银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金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570197810G
地址: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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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7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位于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是为废塑料-分选-破碎-清洗-拉丝造粒,主要生产设备为水洗生产线一套、造粒机4台,拉丝造粒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经“水喷淋+活性炭吸附装置+UV光解”治理设施处理后经15米烟囱排放。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检查发现你公司造粒工序生产时,部分集气罩上的垂帘挂起,部分烟气飘散,车间门窗打开,废气收集不完善。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后督查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造粒工序已更换垂帘,并加装集气罩,生产时垂帘放下,车间门窗关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资料(2024年12月17日)证实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造粒工序生产时门窗打开,部分集气罩上的垂帘挂起情况;
2.《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7日对罗*询问)证明检查时你公司造粒工序正在生产,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3.《肇庆市银塑塑料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证明你公司主要大气污染物种类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4.《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资料(2024年12月25日)证实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造粒工序已更换垂帘,并加装集气罩,生产时垂帘放下,车间门窗关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宁不罚告字〔2025〕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现我局对你公司违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规定一案审查终结。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公司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合执法调查,积极完成整改,并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第10项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经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本案中,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虽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但你公司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加强生产设备和生产车间密闭性管理,提高公司领导职工环保意识,严格履行好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街道南东一路18号
邮政编码:526300
联系人:林先生、黄小姐
联系电话:0758-8628965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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